来源:楼团团分类: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房住满5年后可以转卖,业主可以依照目前市场价格出售,但出售后业主需按房屋成交额的10%补交综合地价款。尚未住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政策规定则不允许按市场价出售。
1、明确拥有有限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
2、明确购买不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是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如购房人因特殊的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房,由市房管局在按照原价格同时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的前提下进行回购。
3、明确购买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房管局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房管局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市房管局所定的标准向市房管局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4、明确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是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1、对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问题,国务院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2、第四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1、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2、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3、第四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4、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经济适用房在违规操作的情况下是可以被收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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